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X应否向冷XX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系经冷XX及冉X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冉X承诺向冷XX返还初始投资款300000元和应得利润120000元,并明确了具体的退款时间。
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即以协议的方式开始双方的合伙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合伙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合伙,双方均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是一个以协议明确下来的合伙关系,至于在该期间及案涉两份协议约定之外,双方是否在其他的时间段,存在其他内容的合伙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等,并不影响上述期间双方合伙关系的结算清理,亦即不影响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执行。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并且明确可执行的协议,冉X应该遵守,冉X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冷XX返还投资款和分红款项。在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退还出资款300000元的情况下,冉X主张冷XX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未履行的本金加上月利率的2%赔偿对方的本息损失,该约定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冉X仅在2018年7月16日支付冷XX50000元,其未履行的本金数额为370000元,该370000元冉X应支付给冷XX,同时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以37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律师费处理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