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焦点一:被告周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XX公司欠乾锦经营部货款280000元,且周X作为唯一股东作出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XX公司、周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还款60000元,被告XX公司、周X未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亦未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XX公司、周X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
至于被告何X的责任承担问题,何X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欠款确认函,同意分期支付部分货款18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月息30厘计付利息。如未按期付款,自愿付清全部尚欠余款。后又于2019年2月26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诺继续按欠款确认函付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何X并未按约支付货款180000元。根据欠款确认函陈述,其自愿对借条上确认的货款28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何X应与被告XX公司、周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何X是被告XX公司的老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未能举证证明其承诺的效力及于被告XX公司、周X,而且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周X、XX公司、何X应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上浮50%标准即6.38%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至于律师费,案涉借条、欠款确认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为追讨案涉债务支出了律师费1215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至于被告蒲佳XX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蒲佳XX于2017年1月17日在欠款确认函中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蒲XX签名,并于2019年2月26于确认书的保证人处盖章,并承诺保证期从本确认书出具当日起3年。此时蒲佳XX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蒲XX、蒲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蒲佳XX对外担保,已有股东蒲XX签名确认。故关于被告蒲佳XX的担保约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蒲佳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蒙XX,虽其为蒲佳XX的一人股东,但蒲佳XX的前述担保责任并非因经营而产生,原告要求蒙XX对蒲佳XX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XX公司、周X、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支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照年利率6.38%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东莞XX公司、周X、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支付律师费12150元;
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方代表原告整体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