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XX公司是否应就案涉50000元货款承担返还责任。
尽管案涉《销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深圳XX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深圳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XX公司经东莞XX公司转入定金50000元,深圳XX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东莞XX公司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定金,但如果该款项系东莞XX公司向深圳XX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深圳XX公司没有必要向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深圳XX公司的该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深圳XX公司作为案涉50000元货款的实际收款人,在案涉合同予以解除且其没有收款依据的情况下,其应与东莞XX公司就案涉50000元货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由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深圳XX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