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9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机器设备为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首先,案外人主张案涉机器设备为其所有,并提供了合同书、付款记录及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然而,案外人既未能提交相应设备的交付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是由案外人搬运至案涉机器设备查封所在地。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是案涉机器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就案涉机器设备的占有情况,本院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查封的案涉机器设备,从保全查封到执行查封过程中,一直由被执行人XX公司在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由被执行人XX公司实际占有且被执行人XX公司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而案外人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XX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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