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5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曲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2日18时,在林州市迎宾大道东郎垒村路口东路段,被告人曲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建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交警部门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车辆无号牌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曲某所驾驶的车辆状况正常;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曲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曲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曲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18时25分许,在林州市迎宾大道(陵平线)东郎垒村路口东10米路段,被告人曲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曲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5811202000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20年12月22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曲某在案发现场跟随处警民警前往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曲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20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曲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无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曲某的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前科证明、人员及车辆信息、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建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曲某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到医院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后跟随处警民警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曲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曲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曲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对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以及肇事车辆状况正常,因而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案发时曲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故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辩护人的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意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曲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