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1日 27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2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XXXXXX,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法定代理人常X及辩护人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同家人到林州市姚村镇XXXXX店吃饭,吃饭期间,常某和跟随家人同在饭店吃饭的王某某)、罗某某、原某某在饭店院里玩要,后常某以带三人玩耍为名,先后将三人带到饭店院子西边无人且灯光黑暗的草地处,并对罗某某、王某某实施猥亵;在常某试图猥亵原某某时,因常某看原某某年龄小,将原某某放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等11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学籍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日记复印件、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子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满足性刺激,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庭审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常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犯罪时年龄较小;2、常某构成自首;3、常某无前科;4、常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常某在犯罪时年纪尚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常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常某在犯罪时年纪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常某在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常某的成长经历,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ニ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