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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口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02民初7016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50年1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1952年12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口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107255C。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周口XX公司(以下简称中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许XX,被告中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2018年4月19日分别签订的2份分期还款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5200元及利息233800元(以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以后利率算至还款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在2014年12月11日、10月3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11万共计31万元,原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是3个月。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率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三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2份20万、11万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36个月内分12期还清本金,原告放弃利息要求)。之后被告仅依据约定支付了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30日二笔分期还款24800元后,至今不再履行合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阳XX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分别支付了17600元和24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4年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具体为: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31日借1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2014年12月11日借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且均附有《还款计划书》。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又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两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每笔借款被告所欠利息,并同意被告在36个月内分12期按约定比例偿还原告本金。上述《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定履行了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30日两期还款计划,两笔借款共计支付248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中阳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书》及《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均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XX已经向被告中阳XX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中阳XX公司无论是履行《借款合同书》,还是履行《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义务上均存在违约行为,尤其是在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上,在原告做出利息让步的情况下,又迟迟不履行到期的偿还本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李XX诉请解除《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行为应当分别是对其过去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内容的变更,两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被解除后,原、被告间应当恢复执行原先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李XX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一是关于本金部分。鉴于双方均认可剩余本金为285200元,为此,本金应以2018年6月30日为分界,2018年6月30日前为310000元,之后为剩余的2852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852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二是关于利息计算。利息应当三个不同时段进行计算,第一时段应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两笔借款合同停止支付利息的时间分别计算: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11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19日;第二笔借款(2014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本时段的利率计算标准均应按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履行。第二时段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时段为《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正常履行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时段应当停止计算全部利息。第三时段自2018年7月1日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本阶段的利息计算本金应为剩余的本金285200元,利率仍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周口XX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2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
二、被告周口XX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285200元及利息[利息分时间段进行计算,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11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19日;第二笔借款(2014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9日。自2018年7月1日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本阶段的利息计算本金应为剩余的本金285200元。上述所有利息计算利率均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周口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守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展 琳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