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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郑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1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XX,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李XX、郑XX因与被上诉人路XX以及原审第三人呼XX、李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郑XX上诉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路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车辆豫E×××××帕萨特轿车首先属于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其产权的交易规则应按照动产的交付规则来确定,而不是以登记来确定。本案中的豫E×××××轿车,原系林州市XX公司所有,2009年李XX(李X父亲)通过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和林州市XX公司进行资源设备整合时,从林州市XX公司处取得,属于李XX的财产,只是在落户时落到了第三人李X名下。所以豫E×××××轿车的产权在2011年至2016年4月2日前属于李XX,2016年4月2日由于李XX欠上诉人郑XX款项,就将豫E×××××轿车抵给了上诉人,并约定2016年审车时做过户手续,所以从2016年4月2日起豫E×××××轿车的所有权就属于上诉人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李X的名下,但和第三人李X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第三人李X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具备要求返还车辆的主体资格,那么,假设该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也应当是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豫E×××××轿车长期归上诉人郑XX使用,由上诉人郑XX为该车购置保险等行为足以说明豫E×××××轿车属于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路XX应返还给上诉人涉案车辆。2017年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呼XX将该车辆质押给路XX的事实已经林州法院(2020)豫05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上诉人将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路XX,被上诉人路XX却直接把上诉人质押的车辆交给第三人李X。五、被上诉人路XX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在由于被上诉人路XX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质物(豫E×××××轿车)交付给案外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路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非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XX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以车辆使用权和购买保险等行为证明车辆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路XX不应承担将车辆返还上诉人的责任。因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实上,被上诉人路XX之所以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上诉人是基于对案外人的信任,在出借款项后见到涉案车辆时根本没有注意到上诉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认可上诉人质押人的地位,否则,被上诉人路XX可就本案车辆行使质权。而且,被上诉人路XX也没有将涉案车辆直接交给第三人李X,而是交给了案外人冯XX保管,李X是从冯XX处取回车辆的。因此,被上诉人路XX现在不占有涉案车辆,无法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路XX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借贷案件法院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然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路XX一分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呼XX陈述意见称,呼XX没有见过涉案车辆也没有占有使用,同时呼XX非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李X陈述意见称,这辆车是家里人给其的,关于上诉人所写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本案车辆2016年年底之前一直由李X控制,后2017年六七月份李X从其姨夫冯XX处取回。
李XX、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路XX返还二原告李XX、郑XX豫E×××××帕萨特黑色轿车一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7年元月15日起,到返还车辆之日止(以每月200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车辆磨损折旧费(以每年10000元计算),两项合计暂定为100000元,待开庭评估后确定实际金额。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因骗取银行贷款罪被林州市经侦队刑事拘留,因需要偿还信用社贷款,二原告李XX、郑XX将豫E×××××车辆给了呼XX用于质押借款100000元。二原告李XX、郑XX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名。被告路XX持有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向法院起诉二原告李XX、郑XX偿还借款,后法院判决二原告李XX、郑XX偿还被告路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现二原告李XX、郑XX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
二原告李XX、郑XX用于质押的豫E×××××车辆,于2011年8月9日从林州市XX公司过户到李XX的儿子李X名下。2016年4月2日,李XX以该车辆作价1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郑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16日,二原告李XX、郑XX将该车辆给呼XX,用于质押借款100000元。质押借款后该车辆由被告路XX交由冯XX看管,后李X将该车辆从冯XX处取回,并于2020年7月22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茹XX。冯XX在看管车辆期间,存在有人使用该车辆的情况。庭审原告郑XX提交了车辆从林州市XX公司过户到李X名下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XX庭审提交的车辆过户手续,能够看出原告郑XX知道豫E×××××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李X名下,原告郑XX在2016年4月2日,从李XX处取得该车辆时应该知道李XX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因李XX是第三人李X父亲就推断为李XX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故原告郑XX并不能基于其与李XX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取得豫E×××××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对二原告李XX、郑XX要求被告路XX返还车辆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XX、郑XX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郑XX又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和李XX的协议书,时间2009.12.25。2、二手车买卖合同,时间2011.8.9。3、发票两张,时间2011.8.9。4、过户证明,时间2011.8.11。5、开票资料一张。拟证明:林州市XX公司将车辆抵账给李XX的事实。第二组:1、豫E×××××车辆一致性证书。2、林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开户许可证。4、保险单。拟证明:在李XX将车辆转让给郑XX后,将上述原件一并交给了上诉人郑XX。第三组:1、车辆转让书,时间2016.4.2。拟证明:李XX由于欠上诉人郑XX现金,将本案车辆作价100000元抵给郑XX。第四组:郑XX的投保短信截屏、电子保单(网上打印件)。拟证明:李XX将车辆转让给郑XX后,郑XX占有了该车辆。
被上诉人路XX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手车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李X,购车发票也是李X,因此李X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由于李XX没有出庭作证,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所有权人。
原审第三人呼XX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同路XX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X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XX、郑XX请求路XX返还豫E×××××帕萨特黑色轿车一辆,是以对该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为前提的,经审查,从上诉人李XX、郑XX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对本案车辆合法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XX、郑XX请求路XX返还豫E×××××帕萨特黑色轿车一辆以及支付车辆使用费、车辆磨损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郑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XX
审判员  常XX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