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前,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
上诉人靳XX因与被上诉人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靳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5856号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款42000元,且均在借款日(2019年3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也确实收到了这42000元,这42000元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但是2019年4月30日的5万元,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5万元是借款。
被上诉人郭X辩称,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转款42000元为偿还借款且被上诉人只是借了上诉人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的42000元均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收益,且上诉人转账39000元后,在2019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此时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一事与双方之间的合伙合作没有关系,并承诺借的钱由上诉人偿还。2020年5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说“你准备什么时候给我转钱?还需要我提醒吗?”上诉人回应说转了3000元,这里实际上是合伙期间利润收益的分配,因此上诉人称已经归还了4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郭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宁波XX向原告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只借了原告2019年3月31日50000元,已偿还原告42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用1530元,由被告靳XX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且该10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向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被上诉人42000元借款,但因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与微信记录内容也不符,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42000元是偿还的被上诉人本案借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