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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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州市龙山街道西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5日 2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龙山街道西XX,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吕XX,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李XX之妻),女,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系李XX之子),男,住林州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龙山街道西XX(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XX婚前一直在继父李XX家生活,李XX结婚典礼也在李XX家,与李XX关系融洽;一审认定李XX结婚后,李XX的生活基本由李XX照料错误,李XX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态其没有照料李XX的生活,李XX在光荣院,按照政策由西街村委会提供粮食并领取补助同时需要李XX照料;一审认定李XX对房屋进行修缮入住错误;李XX尽到了照顾李XX的义务,入住光荣院后,李XX经常回家并且和李XX生活上有往来。2.《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无效。李XX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也不需要所谓的手章,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李XX所写,该合同上的签名与合同其他字体字迹相像与林县光荣院接收对象审批表上的字迹相同,系一人所写,是西街村委会伪造的。西街村委会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提供原件导致无法查明真伪,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一审中李XX已提出字迹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从合同内容上看,为普通的遗嘱,是无效遗嘱,该遗嘱不是李XX所写,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同中约定了西街村委会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不构成附属义务;该合同也并非遗赠抚养协议。3.一审认定赠与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处分的是李XX的财产,属于恶意串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由光荣院、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委会、李XX四方协议,但在落款处仅××和李XX的签名,且受益人为此二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
李XX答辩称:李XX的上诉不能成立。李XX生母去世后,是由我家操办,李XX与李XX关系融洽也不是事实,一审中称去世时间为2008年,而是2009年,其未参与葬礼。李XX没有全家福,其结婚过程中在一审时已经全部陈述了。对方断章取义,在原答辩中称李XX选择坟地也是由我方提供,对方未到场,李XX是一名伤残军人长年在外作战,由李XX的父亲帮其耕种,李XX与李XX产生矛盾,应考虑特定的历史关系。其生母迁坟也是由我方操办,修缮房屋也是由我方。不能因老人有补贴,子女就可以不尽赡养义务。关于合同,其先称会写名字又说不会写,证明其对老人的生活是不了解的。李XX去世前十天曾将存款都赠予李XX,形成了法定事实的推断,说明老人对合同知晓也知道其意义,并不存在欺骗。关于赠予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民风民俗。
西街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西街村委会持有的《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李XX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李XX返还原告合法继承的四间半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权益(具体数额待法庭审理查明再明确);4.请求判令被告西街村委会对《原告合法继承的四间半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不能及时得到而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XX(1989年死亡)系三级残废退伍军人,原告李XX系李XX继女,被告李XX系李XX侄儿。李XX退伍后,于1966年与原告李XX的母亲结婚,原告李XX随其母亲与其继父李XX一起生活。原告李XX的母亲于1975年去世,原告李XX母亲去世后,原告李XX随其生父生活大约两年后,又回到其继父李XX家生活。1979年左右原告李XX结婚。李XX的生活基本有被告李XX父亲一直照料。1986年,被告西街村委会争得一入住光荣院名额,经征得原告继父李XX同意,原告继父李XX同意入住光荣院,即与被告西街村委会签订了“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该合同显示:残疾军人李XX要求入光荣院休养,经本村研究,同意入院,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村委会负责交院李XX生活所需粮食(按村院订合同)。二、李XX家中房屋村委会负责看管,在其生前仍归本人,去世后全部归村委会所有。三、在李XX晚年需要照顾时,如其女儿李XX前来伺候,家中柜一口、缸、桌子及院中树木可归李XX。四、本合同一式四份,村委会、乡政府、光荣院、李XX各执一份。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西街村委会,加盖公章;李XX,加盖手章。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林县光荣院与被告西街村委会签订了孤老优抚对象供给合同,甲方为光荣院,乙方为西街村委会。该合同显示:一、甲方保障优抚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供给伙食费,衣被鞋袜费、医疗费、零用钱等。二、乙方每年供给粮食500斤(小麦150斤,玉米350斤),小麦于当年七月底,玉米于次年元月底前转入甲方,乡从优待金中每年付给甲方粮、油款55元。三、乙方负责老人家产的看管,保证不丢失、损害或侵占等等。合同签订后,李XX即入住原林县光荣院。2009年年初,在光荣院入住的李XX擅自跑回家中喝毒药后,经抢救无效生亡。经西街村委会与被告李XX协商,达成“李XX后事处理协议”,该协议显示:“伤残军人,西街村民李XX死之后,经光荣院、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李XX侄儿李XX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住院费用由光荣院承担。二、政府一次性补偿丧葬费用三千五百元正。三、李XX负责全部死后安葬事宜及费用。四、死者院内房屋:按86年合同应归集体,本次协商,李XX负责安葬,财产归李XX所有,地皮归集体所有。五、李XX不得以任何借口,再追究光荣院和政府及村委会有关一切责任。六、李XX与死者继女如有纠纷,由其自行解决”。2009年3月25日,西街村委会盖章签名,被告李XX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对李XX后事进行了料理。事后,被告李XX即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入住,直至该房屋被政府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具体到本案,原告的主要诉求是对李XX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一一分析:1.被告西街村委会与李XX签订的“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被告西街村委会与李XX在1986年签订,因李XX属三级残废转业军人,原告李XX结婚后,李XX属孤寡老人,符合入光荣院条件,经征得李XX同意,便签订了该合同。当时,李XX年龄在57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XX将自己的房屋四间半自行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XX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李XX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李XX死亡后,按照民情风俗,应有李XX子女对其后事进行办理,原告李XX作为李XX的继女,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但原告李XX得知李XX死亡后,并未妥善处理其继父李XX的丧葬事宜,后被告西街村委会根据1986年与李XX达成的“优抚对象入光荣院合同”,与被告李XX达成了《赠与协议》,被告李XX按照民情风俗对李XX进行了安葬,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故,原告李XX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李XX的遗产房屋四间半,原告李XX是否对李XX的房产享有继承权问题。如前所述,李XX在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即房屋四间半作出了明确处分,该处分系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X要求继承该遗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请求判令被告西街村委会对原告合法继承的四间半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不能及时得到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予以驳回。对原告李XX称所有李XX签字、盖章均是伪造的,要求做笔迹、印章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提交村委会会计李XX书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入光荣院协议及赠予协议都是李XX书写。李XX认为,入光荣院协议及赠予协议都不是李XX书写。西街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李XX提交4页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XX的丧葬事宜由李XX办理,老屋修缮也是由李XX进行。李XX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李XX去丧事时脸色不好是因为其父是服毒死亡,李XX要求查明死因,而西街村委会要求尽快下葬,西街村委会有义务负责安葬,这是光荣院的法定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起诉目的是想取得李XX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李XX作为继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XX进行了抚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在光荣院生活,由西街村委会提供粮食,政府给付粮油款,李XX死后事宜由李XX承担,故李XX不具有继承权,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XX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