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1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女,汉族,1984年6月4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XX,女,汉族,1954年6月20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口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李X,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再审申请人李XX、李XX因与被申请人朱X、夏XX、一审第三人周口XX公司(以下简称中阳XX)、一审被告李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李X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李XX依据合同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夏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仅以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和总价款1.4亿元明显相差很多为由,直接认定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案中,在中阳XX原实际控制人朱XX承诺该宗土地的容积率、当时的实际价格等核心条款的情况下,李XX代李X、李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要求出具购地发票、规划许可证时发现,当时的购买价格不到协议价格的一半,容积率也不符,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朱X、夏XX骗李XX、李XX说只需支付7000万元即可,李XX撤诉,但一过除斥期间,朱X二人立即又提起诉讼索要全部转让款,有违诚实信用。2.原审法院认定李XX系中阳XX实际控制人,断章取义认定其为股权转让款项支付进行担保并判决其赔偿朱X、夏XX500万元,明显错误。李XX系受李XX、李X委托购买朱X、夏XX股权,在签订协议时告知朱XX根据需要将股权转到指定人名下,并代表接收相关资质、证照,不能以此认定其就是实际控制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就要对公司及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XX出具收据所写内容指的是自此以后中阳XX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股东和朱XX无关,而非对李X、李XX购买原股东股权支付价款提供担保和承诺。3.原审法院认定李XX是股权受让方进而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协助返还错误。从李XX签订的多份合同来看,其均是代表李X、李XX签订,二者之间系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李XX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当时案涉项目仅有一栋楼在建,而目前已有超过五栋楼封顶,项目二期也已开工建设,中阳XX为此投入大量资金,目前已超3亿元,股权转让历经5年多,中阳XX资产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合同解除后,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而原审既没有评判前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何退还,也没有考虑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股权对应的是公司资产,一旦判令股权过户,则所有资产随之转移,对李XX等严重不公。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同应继续履行。三、朱X、夏XX是诉请李XX、李X返还中阳XX的证照和开发经营资质证书,而原审判令李XX和二人返还,超出诉讼请求。
朱X、夏XX提交意见称:一、李XX等人恶意对抗执行形成目前的执行困难现状。双方自2013年6月签订四份转让协议以来就纠纷不断,先是2014年李XX等人为了防止朱X等起诉其违约,先行提起变更之诉,拖延了近一年撤诉后,朱X、夏XX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直至诉讼结束,争议土地上仅有一栋未完工的住宅楼。但在2018年5月终审判决作出后,李XX等人得知败诉就在南阳唐河虚假诉讼干扰生效判决执行,并且利用这期间又进行了几栋楼的施工,恶意改变土地状况,设置执行障碍。二、朱X、夏XX行使解除权并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4亿元,但李XX等人仅支付不足15%的价款,远远低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付款75%的取回权排除的条件,足见其无力且无诚意履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朱X、夏XX诉请的违约金500万元是依据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李XX等人违约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得出,止于起诉时违约金为1888万余元,朱X二人仅主张部分违约金应予支持。三、解除合同可以更好的保护朱X、夏XX的物权,且不破坏现有交易秩序的稳定。由于本案仅涉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所以无论朱X、夏XX是否取回股权均不影响中阳XX的对外债务承担,只是双方要另外进行内部清算。所以,李XX等以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李XX的法律责任不应免除。李XX与李XX是同胞兄弟,其与李X从来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过,李X不愿继续承担风险,所以不再作为申请人参与再审。李XX骗取股权、恶意违约、逃避执行,其是股权转让的操纵者、中阳XX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相关证照的接收人和持有人,其责任不应免除。五、李XX等以公司新增债务主张再审属恶意申诉。中阳XX的主要新增资产均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是李XX利用虚假诉讼冻结股权干扰执行后实施,本身已构成恶意拒执,其也不能以判决后发生的行为主张原判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阳XX意见同李XX、李XX意见。
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朱X、夏XX与李X、李XX、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XX虽未在2013年6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结合其当日向朱X、夏XX出具的收据写明的“收到周口XX公司全套印章,出现所有与周口XX公司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李XX及现有中阳XX股东承担,与原股东无关”,以及其于2013年7月29日、11月21日以李XX代理人身份代李XX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定李XX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控制人,应就此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相关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以及每笔付款的节点与数额均作出明确约定。在朱X、夏XX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约配合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后,其合同主要目的即为收取股权转让价款。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XX、李XX、李X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即便是按照李XX、李XX等所主张的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496.66623万元,相较于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1.4亿元,仍明显相差很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XX、李XX、李X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李XX等协助将中阳XX股权重新变更到朱X、夏XX名下,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李XX、李XX主张的其所支付的前期股权转让款退还以及经营中阳XX期间的资金投入等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李XX、李XX所提本案超诉请判决问题,朱X、夏XX所诉该项请求是“判令李XX、李X返还朱X、夏XX交付其的中阳XX证照和开发经营文书”,而本案一审判决针对该项请求的判项为“李XX、李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朱X、夏XX交付的中阳XX证照和开发经营文书等,中阳XX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原审基于中阳XX作为变更股东后的法人主体,在判决中明确其相应的证照、文书交付协助义务,符合客观实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不属于超诉请判决而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李XX、李XX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XX、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