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22152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84号文馨花园27号楼东3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常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上列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齐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64元,滞纳金1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1月1日,郑州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甲方选聘原告对万龙花园(物业名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物业基本情况为物业名称:万龙花园,物业类型:高层住宅、商业,座落位置:广电南XX,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中州大道、南至广电电路、西至山顶御鑫城、北至北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及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该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住宅0.92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主要约定:业主应于进驻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履行交纳义务。原告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当期物业费的3%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支付违约金。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1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系金水区广电南路万龙花园小区7号楼1单XX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
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入驻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XX,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该服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郑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房屋面积按照53.44平方米计算,被告对该房屋面积表示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764元(53.44平方米×0.92元/月/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7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物业费176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后,由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