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81民初2598号
原告:李XX,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9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3月21日,被告以做资金盘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郭XX辩称:1、40000元是事实,2019年12月5日借款19400元,2020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2、未约定利息;3、曾偿还本金1800元,尚欠37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XX提交证据:提交借据2张。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被告郭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20000元整,于2月5日还清。”而被告实际借到19400元,600元作为利息提前予以扣除。被告曾偿还原告1800元。2020年3月21日,被告郭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X20000元整,于6月21日还清。机动车绿本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将名下朗逸XX作为抵押(豫E×××××)。”原告李XX于庭审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李X与原告李X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郭XX向原告李XX出具的两张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真实客观,理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还款金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9年12月5日的借据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6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94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曾偿还原告1800元,由此可以认定1800元是原被告双方清偿利息的行为,也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支付3个月利息的数额一致。显而易见,本院认定2019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即为19400元。2020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综上所述,两次借款金额合计为394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呼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