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81民初8578号
原告:马XX
原告:石XX
原告:任XX
原告:桑XX
原告:徐XX
原告:王XX
原告:刘XX
原告:常X
原告:杨X
原告:王XX
原告:侯XX
原告:张XX
原告:刘XX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XX、马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被告:贺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XX被109-5室。
法定代表人:鲍X。
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安阳市林州市振林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杨X、侯XX、石XX、张XX、任XX、桑XX、刘XX、常X、马XX、徐XX、王XX、王XX与被告贺XX、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刘XX、杨X、侯XX、石XX、张XX、任XX、桑XX、刘XX、常X、马XX、徐XX、王XX、王XX诉讼代表人张XX、马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北京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杨X、侯XX、石XX、张XX、任XX、桑XX、刘XX、常X、马XX、徐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合计:18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等人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餐厅从事木工工作,工头是贺XX。该项目的发包方是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贺XX借用北京XX公司资质,承包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餐厅的主体建设工程。2020年9月23日,被告贺XX自动退出该工程,截止其退出之日,原告等人与贺XX结算工资,共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18350元,贺XX向原告等人出具其签字确认的人工工资表。原告等人穷尽各种办法索要工资,但各方相互推诿,至今未能要回。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答辩人马XX等向我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青建XX作为总承包,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系直接从事劳务的建筑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合同及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劳务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贺XX未答辩。
被告北京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青建XX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被告贺XX雇佣原告马XX、刘XX、杨X、侯XX、石XX、任XX、桑XX、刘XX、常X、徐XX、王XX、王XX、张XX12人做木工劳动,每人各6.5个工数,每个工数350元,共应支付原告12人劳务费27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0000元,被告贺XX尚欠劳务费1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刘XX、杨X、侯XX、石XX、任XX、桑XX、刘XX、常X、徐XX、王XX、王XX、张XX12人劳务费共计17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刘XX、杨X、侯XX、石XX、任XX、桑XX、刘XX、常X、徐XX、王XX、王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