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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秦X1、秦X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81民初2974号

原告:杨X,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阳市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杨X之父。

被告:秦X1,女,汉族,1994年7月18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秦X2,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秦X1之父。

被告:秦X3,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秦X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秦X2、秦X3、秦X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X、被告秦X1、秦X2、秦X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X礼款1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秦X1系同学,彼此相互认识。经人介绍后,于××××年××月××××××年××月××日),未经结婚登记,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典礼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秦X1离开了家,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典礼时,被告索要XX礼款12万元,其它款2000元,XX礼款分三次给付了被告,因双方没有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XX礼款被告理应返还。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X2、秦X3、秦X1辩称:1.原告主张的XX礼款包含XX礼款、给原告上礼、首饰等。结婚典礼期间,被告秦X2于典礼当天给原告上礼两万元现金,两万元理应包含在大包XX礼中,该两万元也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对于首饰部分的款项均为被告秦X1和秦X2支付,按约定均包含在XX礼大包款内。2.原告与被告秦X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办理结婚典礼,且在一起生活近一年。按照农村习俗,双方已经是夫妻,结婚的目的已经达成,双方实际开始同居生活,跟办理结婚登记无异。现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起诉索要全部的XX礼款,这对女方明显不公平。3.被告秦X1与原告同居期间实际上怀孕两次(第一次清宫、第二次生化孕),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因为两次怀孕且流产的缘故给被告秦X1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目前身体还是调理阶段,一直在吃药调理身体。两次怀孕给被告秦X1造成巨大的伤害,难道原告就不该给被告进行补偿吗?两次怀孕流产给被告秦X1来讲是多么严重的伤害,造成的伤害不是金钱能弥补的。4.被告秦X1在怀孕检查、做清宫手术、药物治疗过程中,很多费用都是自己来承担,作为丈夫理应担负一定费用。原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于相关治疗费用也没有帮被告分担,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秦X1的相关费用。5.对于被告陪嫁的六条被子、四个被罩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秦X1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XX礼大包款12万元。原告杨X与被告秦X1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秦X1曾怀孕,并于2018年4月17日流产,2018年12月15日被告秦X1从原告家中离开,原告杨X与被告秦X1开始分居。原告认可被告秦X1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及被罩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XX礼是基于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婚约而给付的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XX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杨X与被告秦X1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返还XX礼,关于被告收受原告XX礼款亦为风俗中的大包款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到原告XX礼款为12万元。关于XX礼返还数额,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秦X1已实际共同生活,且被告秦X1曾有身孕,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XX礼款6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及被罩仍在原告家中,因陪送物品属于被告秦X1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2、秦X3、秦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X礼款60000元;

二、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秦X1被子六条及被罩四个;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X负担675元,被告秦X2、秦X3、秦X1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XX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