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81民初161号
原告林州XXXX公司,住所地,林州XX红旗渠大道东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被告:林州XXXX公司。住所地,林州XX城郊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XXXX公司(以下简称林州XX)诉被告林州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林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升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9年3月11日和2010年2月26日借款两笔的本金合计105XXXX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合计XXX元;2017年3月18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即2009年3月11日借款,以100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6%计算。对2010年2月26日借款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1.183%计算。3、判决被告对2009年3月11日借款向原告支付XXX元违约金;对2010年2月26日借款的滞纳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2.366%计算。4、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设备(制冷机4台、变压器3台、分离罐、原料储罐、20个过滤)优先受偿上述诉请债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XXXX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6%。合同同时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183%。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一个月以上按协议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不能按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严格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未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中升X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由原告林州XX作为甲方,被告中升XX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使用方法:年息10.6%,在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国家基准贷款利息浮动,利率按国家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同步浮动,不同利率分段计息。乙方每月向甲方上息,借款期满后还本结息。借款用途:多晶硅二期设备货款”,合同还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由原告林州XX作为甲方,中升XX作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多晶硅二期工程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抵押。并附有设备清单,清单显示“1、制冷机4台、变压器3台、分离罐、原料储罐、过滤器20个”,庭审中,原告林州XX陈述双方未对上述清单上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林州XX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中升XX转账二笔,其中一笔XXX元,一笔XXX元;于2009年3月12日分别向中升XX转账XXX元、XXX元。中升XX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100XXXX0000元的借据一张。
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1.183%”。合同还约定“逾期一个月以上按协议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
原告林州XX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中升XX转账120000元,同日由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于2010年3月19日被告中升XX转账100000元,同日由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于2010年4月19日被告中升XX转账100000元,同日由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于2010年5月19日被告中升XX转账80000元,同日由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于2010年6月18日被告中升XX转账100000元,同日由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林州XXXX公司系林州XXXX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1000万元。2018年7月20日,林州XXXX公司和林州XX形成了《中升钢铁公司与市建投公司往来款项对账表》,该表显示中升钢铁公司欠款总计4857.8359万元。其中2009年3月份的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858.564万元,2010年2月份的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32.3209万元。该表备注1显示“根据林太专审字【2017】第103号审计报告,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州XX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会议纪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案中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林州XX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升XX交付了出借资金100XXXX0000元,被告中升XX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林州XX向被告中升XX主张偿还借款100XXXX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州XX一并提出由被告中升XX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按年息10.6%计算和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且被告中升XX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林州XX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林州XX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的全资股东林州XXXX公司,对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前形成的利息进行对账确认为XXX元。因林州XXXX公司系中升XX的100%的投资人,该对账表对被告中升XX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林州XXXX公司与原告林州XX形成的对账表予以确认。对原告林州XX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设备(制冷机4台、变压器3台、分离罐、原料储罐、过滤器20个)优先受偿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请,虽然上述抵押设备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述抵押设备在排除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告林州XX可以通过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2、对于原告林州XX要求被告中升XX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请,因原告林州XX在2010年2月26日和被告中升XX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实际向被告中升XX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中升XX也向原告林州XX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林州XX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州XX一并提出由被告中升XX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按年息11.183%计算和逾期一个月以上按协议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的内容,且被告中升XX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超过一个月,故对原告林州XX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林州XX同时主张滞纳金和利息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林州XX和被告中升XX的全资股东林州XXXX公司,对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前形成的利息进行对账确认为823209元,因林州XXXX公司系中升XX的100%的投资人,该对账单对被告中升XX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林州XXXX公司与原告林州XX形成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但对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滞纳金和利息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11.183%,由被告按照年利率12.817%计算滞纳金。被告中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XXXX公司2009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XXXX0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XXX元及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00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被告林州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XXXX公司2009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XX元。
被告林州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XXXX公司2010年2月26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00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823209元及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183%计算)。
被告林州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XXXX公司2010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2.817%计算);
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州XXXX公司向原告林州XXXX公司的抵押设备(制冷机4台、变压器3台、分离罐和原料储罐、过滤器20个)优先偿还原告林州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但上述抵押物处分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驳回原告林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53元,由被告林州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余广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