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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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山与郭*仓、郭*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81民初4552号
原告:赵XX,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郭XX,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郭XX,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郭XX、郭XX、郭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林州市原康镇南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又与各原承包户6户户主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详见7份协议书。原告与村委会及各原承包户的土地流转协议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接收流转土地后就按照合同依法履行了修整通往南XX边远土地的道路。原告在整修土地过程中需要垒砌护岸,然后对流转地块进行整理,砌岸防洪,整修土地临时用房等临时建筑,共有7名工人在此坚持施工。2015年6月28日下午4点三被告在郭XX的带领下,突然闯入施工现场,将临建推倒,或搬水泥扔入水池,或将水泥用铁锨倒破水泥袋后浇上水,致使30多袋水泥全部毁坏。三被告声称其老祖先埋葬于此,被迫停工,不允许原告在此修整和使用土地。之后,经多方多次调解,调解未果,三被告老祖X根本不在这块地,纯属讹诈!致使原告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郭XX、郭XX、郭XX的答辩意见:1.三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够称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与林州市原康镇南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南觅西南沟后拐地(小西XX下边)共计1.5725亩的土地。这部分土地分别由郭XX、李XX、郭XX、李XX、高XX、郭XX承包。2015年5月5日和6月1日,原告分别与6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流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包括坟地使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找到谭XX负责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整修。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郭XX、郭XX同其他人到原告施工的工地,以被告祖X在此处,阻挠原告施工,修建祠堂,并损毁工地3袋水泥。发生冲突后,被告未再去阻挠过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协议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原告使用流转土地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维护自身权利应该通过合法方式进行。
对原告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被告应该向有关部分反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论被告祖X是否在此处均不能成为被告损毁原告财物的理由,被告均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郭XX、郭XX损毁原告3袋水泥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之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XX对原告财物进行了损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2015年6月28日发生冲突后,被告未再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考虑到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双方问题未能有效解决,原告称多次与被告调解,因调解未果至今,遂向法院起诉,虽被告否认原告主张过权利,但综合全案情况,原告陈述更符合常理,即该起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赵XX负担500元,由被告郭XX、郭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