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81民初5528号
原告:付XX,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常X,河南XX律师。
被告:申XX,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付XX诉被告申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XX和被告张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215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被告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共支出各项费用32050.77元。2018年6月26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付。
被告申XX辩称,1、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一定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30%;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需要审定;3、被告申XX为原告垫付200元,应该冲抵;4、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5、保险费,财保费是原告为自身利益的费用,应该自负,诉讼费依法由法院裁决。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付XX与被告申XX、被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XX、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32050.77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则,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原告的误工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47.5元(100.95元/天×1人×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848.27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付XX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XX、被告张XX与原告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XX受伤,被告申XX、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XX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41848.27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张XX饮酒情况下乘坐其驾驶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原告付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自负。被告申XX、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承担35%的责任。对被告申XX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XX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6.9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64.9元;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元及保全等费用共计1067元,由原告付XX承担320元,被告张XX373.5元,申XX负担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