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柳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柳XX不是本案楼房施工的承揽人,柳XX没有参与到本案楼房施工。柳XX只是给张XX供砖等施工材料。本案真正的承揽人是张XX、韦马庄,张X也是张XX、韦马庄找来干活的,与张X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是张XX、韦马庄。上诉人柳XX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审被告张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
张XX辩称,柳XX没有向张XX供应过任何建筑材料,也不存在张XX没有钱支付材料款让找原审要钱,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柳XX从房东原审被告领取工程款,并承认获得一毛钱的报酬,已经表明该建筑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与原审原告张X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张XX也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柳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
张X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应依法维持。二、张XX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张XX作为张XX房屋扩建工程最初的承包人,本身并不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应的资质,其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房屋扩建工程存在过错。张XX再次将工程进行转包给柳XX,柳XX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该工程转包的过程中,张XX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XX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三、柳XX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和张X的雇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张XX、柳XX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张XX述称,没有意见。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百分之二十损失38004.84元,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二、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张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柳XX辩称,张XX是本案楼房施工的总承揽人,柳XX只是给张XX提供建筑材料,该楼施工是由张XX和张XX双方沟通和谈价的,柳XX从来没有针对该工程进行过任何的谈价,而且通过张XX所述张XX给柳XX的钱都是经过张XX同意后给的柳XX,因为柳XX给张XX供货,且欠柳XX钱,所以张XX才同意代收工程款,与张XX的说法是相互印证。2、后期张XX让柳XX给他找接受工程的人,张XX、魏XX,柳XX只是中间人的身份,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柳XX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X答辩意见同对柳XX的答辩意见。
张XX述称,1000元是张XX先从我这里那的钱,后干的活,工程刚开始是找的张XX,我跟张XX谈好了,但是前三次都是柳XX那的工程款,我跟张XX打过电话联系,张XX称在外地,让我把钱给柳XX,我就把钱给柳XX了。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78元、误工费18140.55元、护理费90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2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5.4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共计19142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初,被告张XX将其位于郑州市XX××里河镇柴郭村的楼房扩建工程交由被告张XX施工,并支付张XX1000元。被告张XX将该工程又交付被告柳XX施工,被告张XX先后向被告柳XX支付工程款2万余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柳XX让张X、薛XX等十人到被告张XX楼房处施工。次日下午,原告张X从三楼摔下二楼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XX××里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504元,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到郑州XX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左足外伤并全身多发伤,当日原告开始住院,当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55478.4元,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12月1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椎板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322元。
原告之母郑X出生于1956年,之父张XX出生于1955年,之子张X出生于2005年,原告妻子为薛XX,原告还有一弟弟张XX。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柳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被告柳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施工安全,现原告张X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柳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被告张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定作方应选择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以确保施工安全;被告张XX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XX进行施工,故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张XX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柳XX进行施工,故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意识到自己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及相关人员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柳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20%的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该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5982.4元,原告主张55478元,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36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并无不妥,误工时间为180天,经计算为18140.55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经计算,护理费为9085.81元,原告主张9070.27元,该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为90天,经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计算,为50876.72元,原告主张46788元,该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该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322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郑X61岁,原告父亲张XX62岁,原告儿子张X12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06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认定。11、后续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0024.22元,经计算,被告张XX应当赔偿原告38004.84元,被告柳XX应当赔偿原告57007.27元,被告张XX应当赔偿原告38004.8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手术费共计38004.84元。二、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手术费共计57007.27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手术费共计38004.84元。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张X负担619.2元,被告张XX负担412.8元,被告柳XX负担619.2元,被告张XX负担4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张XX承揽本案工程并将该工程又交付柳XX施工合法有据,张XX和柳XX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酌定各方赔偿比例合理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柳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柳XX负担1238元,由张XX负担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