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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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河南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23626号
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常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拖欠的劳动报酬39495.5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494.67元及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7126.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3月离任前任大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到岗后,劳动报酬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提成等部分,截止原告离任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495.5元(包括提成36448.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所举证有: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2、原告工资明细;
3、被告河北片区业绩统计表;
4、与被告会计肖XX聊天记录;
5、原告2016年度总结;
6、与被告出纳魏XX聊天记录;
7、唐钢XX应收预付款项入账报告单。
被告辩称:一、原告参加工作后四年才向被告提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否则,劳动者要求的双倍工资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被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当在2015年6月前提出,然而原告在2017年6月份主张双倍工资,已远远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以自身原因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中已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排除在外,即若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予补偿。本案中,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报告一份,原告在辞职原因中表述“因本人原因,无法经常出差,不能适应与配合现工作工种,特提出辞职申请”。依据上述事实可知,原告自己认为不能经常出差、不能完成被告工作任务而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三、被告按其销售政策已全部支付原告提成。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6年制定了销售部和各岗位目标及政策,两销售政策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目前,2013年销售政策已被2016年销售政策所取代。不论2013年销售政策还是2016年销售政策第七条第二项均规定,销售部个人业绩提成按销售额全额回款的3%提取,即销售人员自己联系业务、自己负责签订销售合同并负责收回货款的,方能得到提成。同时上述两销售政策第九条第四项还规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回款享受100%提成率,超过六个月者每月降低0.2的提成,即合同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超出十一个月(超过六个月回款的,每超一个月,提成少0.2,若超出十一个月,提成少1%,即被告不再支付第二批1%提成)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不再支付该1%的提成;若回款超出一年的,该销售合同均不再提成。依照2016年销售政策,被告销售人员在2016年1月联系签订的销售合同且回款至少在2016年11月前支付给被告,原告方可得到上述规定的全部提成;若回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年仍未支付给被告,该合同项下提成不再支付。经审查河北区域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辞职前负责联络、开发的河北区域),原告自2016年1月之后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不能取得销售提成;原告之前负责签订的销售合同提成被告已全部支付。故原告所谓被告拖欠其提成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由于原告边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边与被告业务相同的其他单位工作,导致被告2017年河北区域销售业务基本停止,故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河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梁X,系梁X(系原告仲裁申请出庭的证人)的弟弟,XX公司目前主营的业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及配件、智能润滑系统的研发、组装、生产、销售。被告成立于2005年3月1日,主营业务为智能润滑系统与机械密封的研发、组装、生产和销售;液压及润滑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碟簧的技术开发与销售。通过对比,XX公司主营业务与被告基本相同。梁X及原告吴X均为被告原河北销售人员,原告辞职后,被告了解到河北区域的原有客户自2017年1月起大都成为XX公司的客户,且二人从被告公司挖技术人员到XX公司工作。由此不难推断,原告及梁X利用被告的商业秘密—销售客户资料,为XX公司工作,导致被告损失近五百万元。故被告不仅不应支付其2017年3月份的工资,还保留追究梁X及原告侵犯被告商业秘密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其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部分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有:
1、员工离职报告;
2、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
3、原告工资明细;
4、工业品买卖合同23份、回款凭证11份;
5、被告2013年、2016年销售部和各岗位目标及政策;
6、照片;
7、原告名片;
8、河北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9、被告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协商确定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劳动报酬作出书面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补助、提成、全勤奖、社保补助等部分组成,其中,提成按照原告业务回款额的3%发放。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部和各岗位目标及政策规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开票者默认开票日期)回款享受100%提成率,超过六个月者每月降低0.2的提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公司另安排他人回款,且本人不再享受该合同的提成,原告亦认可公司制定有销售政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8日回款额352972.75元的1%的提成3529.73元、2016年12月13日回款额18838.52元的0.2%的提成37.68元、2016年3月30日回款额20090元的0.4%的提成80.36元、2017年3月20日回款额39518.43元的0.2%的提成79.04元,共3726.81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其余回款及2017年度回款的提成,因回款时间均已超过享受提成的规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3047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提成3726.81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3047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审 判 员  李楠楠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