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樊XX诉被告孟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0日受理。2019年12月10日,本案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2017年7月30日,被告孟XX因招工缺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不得,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孟XX、张XX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自2018年1月29日,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未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孟XX因招工缺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借条内容中载明“本人孟XX(配偶)张XX因招工缺钱向樊XX借到现金30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署名孟XX、担保人张XX,借条背面系担保协议,担保人署名为张XX,协议中载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我愿为借款人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孟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人系孟XX,被告张XX在借条下方落款署名位置系担保人,而且专门签订了担保协议,故认定张XX系担保人。二、被告孟XX向原告樊XX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合法有效。故原告樊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8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原告樊XX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问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系2018年1月29日,担保期限系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免除张XX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偿还原告樊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樊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晓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