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介休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到期应付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9日开始,以逾期付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截至2019年8月1日,已产生违约金74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HXXX《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为XX公司提供62台电梯,合同总价122XXXX82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约履行了62台电梯的供货义务,但XX公司欠该公司电梯设备到期应付款100000元至今未付。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3、《付款明细》1份;4、《银行承兑汇票》1份;5、《拒付理由书》1份;6、《协助函》1份;7、《收据》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电梯62台,其中一期项目合同总价XXX元,二期项目合同总价XX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买方(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一期项目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267100元)作为定金;买方在交货期5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余额(XXX元)作为提货款;二期项目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343810元)作为定金;买方在交货期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余额(XXX元)作为提货款;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以上比例分批次付款。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卖方(XX公司)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逾期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9月17日,XX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2XXXX8200元,其中票号为266XXXX2514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存有瑕疵导致票据超过票据时效。现XX公司具状本院,以XX公司支付的10万元票据存有瑕疵导致货款未收到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到期应付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XX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货款支付义务,但XX公司仍有10万元货款债权未实现。该10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成功虽并非因XX公司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但造成承兑汇票时效过期确系由于XX公司正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背书错误所致,因背书错误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避免等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XX公司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电梯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XX公司主张最后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XX公司亦未到庭反驳该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发货前50日即2017年10月2日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其至今仍有10万元电梯款未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电梯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介休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