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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改判XX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违约金;3、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XX公司主张的欠款付款条件未成就,XX公司不应支付。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XX公司未向XX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并未到期支付条件未成就;二、涉案工程专变通电延期事实清楚,XX公司违约明显,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专变本应在2017年4月18日通电,但实际通电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涉案工程延期91天。XX公司未有正当理由对涉案工程专变通电时间进行延期;三、XX公司应承担因自己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XX公司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以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上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依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消防、电力的验收均由国家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而非业主方或发包方。原审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足以证明该工程经电力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以未验收为由上诉,显属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二、本案工程延期是由于XX公司施工条件、设计变化所造成,我方不存在违约。本工程延期验收,是由于XX公司施工条件及设计不符合电力主管部门要求所造成的。依据双方《电力施工合同》第一条2.2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2.2.1现场施工条件或设计发生变化,工程量增加。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7900元,质保金298000元,两项合计575900元;2、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833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XX公司为XX公司更换不符合设计图纸标准的低压柜28台;2、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因XX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承揽XX公司建设的高新大都荟项目2、3号楼专变工程,承包范围为1-5号楼专变共计3130KVA变压器及相关高低压配电设备附属电缆供应及施工工程。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公变手续,如甲方按供电局要求完成桥架、土建、公变配电室等施工流程,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各步骤验收手续,并协助甲方在7月底前顺利供电,待公变正式通电后,专变供电周期为60个工作日(注:如遇供电局政策变化,周期相应顺延)。合同第3.3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为XXX元。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20%工程款;2、设备进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3、工程供电前一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税票后,支付20%工程价款;4、剩余10%质保金(无息),待质保到期,质保期为专变正式通电后一年,甲方于一周内予以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1、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2、甲方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3、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顺延。2017年1月11日,高新大都荟工程公变电正式投运申请通过主管部门审批。2017年3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及陕西XX公司发出联系单,指明高新大都荟工程专变配电工程中专变配电室外线桥架部分、土建基础施工作业这两部分由XX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尚未完工;2017年3月18日XX公司出具答复意见,表明架桥20号开始施工,大约需12天左右,土建方案定后施工,大约需要10天左右。2017年5月15日XX公司向西安市供电局申请对其实行比例方式分表计量,原因为设计院设计图纸时间较早导致现成条件无法满足分表分计。2017年7月3日XX公司向西安市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XX公司未照电力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基建电源(630kVA),而专变投入运营即当拆除该基建电源。2017年7月15日,受电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另查,截止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277900元,质保金298000元,合计575900元。XX公司共向XX公司开具了XXX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XX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低压柜,给XX公司造成了700000元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XX公司亦向XX公司出具了XXX元的发票,质保期为专变正式通电后一年,专变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已满足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75900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57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3370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XX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额过高,其主动降低违约金:以27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正式验收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7730元。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是否违约,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低压柜,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700000元。XX公司对《新线路(设备)投运申请书》《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公变电正式投运申请通过审批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1款约定,专变电供电周期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算。2017年3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联系单说明工程问题、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的回复表明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两项工程未完成、2017年5月15日XX公司向西安供电局的申请、2017年7月3日XX公司向西安市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这些事实可以表明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相关配合义务,从而导致工期拖延。工期拖延是由于XX公司的原因而不是XX公司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说明该项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不归则于XX公司,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XX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不能证明系XX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给XX公司造成损失。《供货清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收条》系XX公司单方制作,亦无法证明XX公司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575900元。二、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XX公司支付违约金833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陕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欠付XX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XX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XX公司亦向XX公司出具了XXX元的发票,质保期为专变正式通电后一年,专变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已满足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75900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57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XX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额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以27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正式验收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7730元。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是否违约,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低压柜,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700000元。XX公司对《新线路(设备)投运申请书》《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公变电正式投运申请通过审批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1款约定,专变电供电周期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算。2017年3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联系单说明工程问题、XX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的回复表明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两项工程未完成、2017年5月15日XX公司向西安供电局的申请、2017年7月3日XX公司向西安市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这些事实可以表明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相关配合义务,从而导致工期拖延。工期拖延是由于XX公司的原因而不是XX公司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说明该项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不归则于XX公司,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金融与银行业务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拥有经济学和法律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1
  • 擅长领域:票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