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厂与被告中国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介休市XX公司委托被告中国XX开具票号为104XXXX266XXXX2514的XX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该票据,成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承兑申请,被告以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内容有误为由拒绝承兑。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票据是我方开具,收款人以及开票人、金额真实,但持票人超过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时效为2年。1、原告主张的XX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且原告未在相应的时效内行使权利。该票据背书不连续,介休市正达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我方拒绝原告要求承兑汇票。2、本案不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票据记载错误,不符合该条的法律规定。第一项记载应为介休市XX公司,但也记载错误,第二项记载背书也错误,且超过承兑时效。3、原告应当出具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来源,依据票据法61条,原告可以向上一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4、本案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是基于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没有过错,也不是因被告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介休市XX公司委托被告中国XX开具票号为104XXXX266XXXX2514的XX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山西宇通高速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该票据,成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承兑申请。双方因承兑期限以及内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XX承兑汇票。2014年5月6日,介休市XX公司委托被告开具票号为104XXXX266XXXX2514的XX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根据XX承兑汇票的背书显示,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背书人记载有原告,并且有被告的财务盖章。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49条规定,该解释交付空白的票据是有效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的票据上补自己的名称。证据2、拒付理由书。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且随票寄送的说明中票据内容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有权请求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票据超过权利时效,但是持票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向承兑人主张权利。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采购结算汇总单。证据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5证明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前手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因正常交易往来取得涉案票据。2014年8月29日,因前手XX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配件,累计发生金额为424XXXX4743.57元,其中包括涉案XX承兑汇票未兑付金额10万元。原告向前手XX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前手的交易真实合法。证据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前手XX公司与第一背书人介休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的前手XX公司与第一背书人介休市XX公司的交易真实合法。持票人是通过两手背书取得的该票据,在进行委托时,在第一背书空白处,填写了背书人,不存在背书人不连续或错误一说,因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原告依据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持票人有异议,背书人必须是连续的才能为合法的被背书人,故原告不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该涉案票据不是空白票据,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49条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拒付理由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对证据3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说背书是其单位失误,且没有说明该票据如何取得。对证据4、5原告与XX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是不应该持有该两份材料的原件。对证据6该合同不应当由原告持有,来源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票据记载不属于事项欠缺,是背书错误,且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故原告对该票据无民事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XX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非空白汇票,该汇票连续性记载错误,第一被背书人系原告自行填写,但签章不连续,票据记载错误。原告基于非连续性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后,无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