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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华立天地豪园业主委员会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华立天地豪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地豪园业委会)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渝01行辖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汪XX及委托代理人曾X、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市江北区华XX自交房以来,一直将重庆市江北区XX附×号房屋(以下简称会所三楼)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经历几届业委会变更,也经过几次诉讼,现原告才得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重庆市江北区XX附×号房屋(以下简称会所一楼)和重庆市江北区XX附×号房屋(以下简称会所二楼)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但在规划竣工图显示会所一楼为小区智能化设备用房、监控大厅约100㎡,会所二楼为物业管理用房约100㎡。现第三人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不合理转让,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并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行为时,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5‰比例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以购房者应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充抵。该管理用房属业主共有。”但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无视该办法的规定,对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且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属于违法登记,这也导致天地豪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更致使目前小区无合法的物业管理用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重庆市江北区XX房屋给第三人办理的所有权首次登记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6年,原告就第三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的行为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记载:“2007年1月29日,天地豪园×号在国土房管部门整体进行了新建房所有权设定登记,建筑面积为1514.61平方米,使用用途为会所,权利人为XX公司。”由此证明原告最晚在2017年就已知晓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首次登记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根据第三人在申请办理重庆市江北区XX房屋首次登记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材料显示,该房屋用途均为会所,建设单位为XX公司,未显示该房屋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因此,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首次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第六条之规定,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是行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涉案房屋办理首次登记。4、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重庆市江北区XX房屋办理首次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5、《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范的对象是房屋出售单位,是要求房屋出售单位提供管理用房以及管理用房的权利归属,该条文不是登记部门办理首次登记的依据,故原告诉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根据(2016)渝0105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7日下午2时30分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庭审中李XX陈述其与开发商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买下了包括物业用的共三层房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57号民事判决和(2016)渝0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涉案房屋的立项、规划以及登记作出了详细说明,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均为会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会所一楼和会所二楼面积不属实,且上述图纸中标记的功能只能显示是开发商商业所用的物业管理,而非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XX公司就天地豪园145号房屋申请设定登记后,经审查,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权利人XX公司,土地房屋座落重庆市江北区XX,建筑面积1514.61平方米等内容。后天地豪园业委会起诉XX公司、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该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1月29日,天地豪园×××号在国土房管部门整体进行了新建房所有权设定登记,建筑面积为1514.61平方米,使用用途为会所,权利人为XX公司”。2019年1月31日,原告天地豪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XX公司办理的产权证的首次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价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依法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已经知道被诉103房地证2007字第04785号产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9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12月8日收到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书时,并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11月知晓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华立天地豪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华立天地豪园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金融与银行业务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拥有经济学和法律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1
  • 擅长领域:票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