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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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某某与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二》

发布者:赵传垠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田某某、配偶姜某某、女儿王某共同继承。”;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抚证民字第3253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王某某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因病在抚顺死亡。二、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是姜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是王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母亲是田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共有子女一人:女儿王某。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包括: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所有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姓名:王某某;个人电脑编号:21040020XXXXX3;余额: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叁角伍分。四、据被继承王某某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田某某、姜某某、王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田某某、配偶姜某某、女儿王某共同继承。”前述公证的遗产,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就职的单位即抚顺市化工塑料厂按照三人之间签署的《家庭协议书》约定的方案予以领取。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自认已经分别获得前述款项。

另查,原、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已离婚;被继承人父亲王某某已于1992年4月10日去世。又查,涉诉房产现无人实际居住,钥匙由被告姜某某保管,二原告与被告曾就涉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由其分别给付、原告田某某、被告姜某某折价款5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家具、货物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明细信息、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三份、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家庭协议书、情况说明、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以及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王某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女儿;原告田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母亲;被告姜某某系被继承人妻子。在无遗嘱以及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遗产均等分配。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对于涉诉房屋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即三人平均继承。综上,案涉房屋应由原、被告分别继承1/3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涉诉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涉遗产为不动产,现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均表示要房屋所有权且有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各方当事人实际需要原则以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给付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以争议房屋归原告王某继承所有,由其分别给付原告田某某、被告姜某某补偿款5万元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现金遗产,由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25000元一节,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继承人之间虽然达成了家庭协议书且分割完毕,但分割遗产时二原告并不清楚被继承人是否欠被告55000元;对于被告女儿王某甲分得的2万元,二原告亦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承诺过。故请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前述75000元。被告抗辩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确实欠其55000元,签署家庭协议书时已经向二原告及见证人出示了欠条,其女儿王某甲分得的2万元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遗愿,签署家庭协议以及分割遗产时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家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节的争议焦点是涉诉《家庭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除前述涉诉房屋外,留有现金遗产分别为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三项,前述三项现金遗产已经公证处公证,且已按照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书》所约定方案意见分割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家庭协议书的真实性,且除涉诉房屋外已经全部分割完毕。本院认为,涉诉《家庭协议书》系二原告与被告的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现已经履行完毕,应为有效。现二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下,仅以签署家庭协议书对争议的75000元情况不明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依据家庭协议书所获得遗产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具及货物等物品一节,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西戈一路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田淑琴、被告姜某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田淑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田淑琴各承担78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肃

 


赵传垠,女,中共党员。律师、二级心里咨询师。擅长运用法律和心里学知识处理婚姻、继承纠纷,擅长处理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20********49
  • 擅长领域:侵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保险理赔、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