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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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人保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赵传垠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556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城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负责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无职业,系被上诉人刘XX的外甥女。
委托代理人:崔X、赵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26分许,张X驾驶辽DXXX号大客车在新抚区武功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XX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XX刮倒,造成刘XX受伤。刘XX当日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8日,共计住院75天。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92649.35元及用血互助金400元。刘XX另于2013年7月10日在抚顺市抚顺县XX就诊,因镶牙发生医疗费1030元。刘XX另于2013年8月1日至4日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070.53元。刘XX于2012年12月23日、12月27日、2013年7月1日自行购买药品花费295元。刘XX于2013年6月6日购买轮椅、坐便椅共花费1490元。刘XX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陆续购买纸尿裤、尿垫卫生纸等护理用品总计花费4895元。2013年9月3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辽DXXX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张X为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给付刘XX53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雇员张X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身体损害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刘XX的赔偿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刘XX于2013年8月1日至4日的治疗以及2013年7月10日在抚顺市抚顺县XX镶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刘XX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2649.35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在案为凭,应予确认;刘XX发生的用血互助金400元,确属于治疗需要,应予支持;刘XX自行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证明确属治疗需要,不予支持;刘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8天,护理费可按当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每日2人,二级护理每日一人,共计8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人予以确定,住院75天为3750元;依据刘XX的伤情,酌定支持适当的营养费3000元;刘XX购买的轮椅及坐便椅花费1490元,以及护理用品4895元,与刘XX伤情相适应,且均发生在确定伤残等级之前,可予支持;刘XX在定残日的年龄为70周岁,依据刘XX的伤残等级,刘XX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分别为255453元和69669元;依据刘XX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去沈阳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刘XX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可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年,即99063元。三年后,刘XX有权就此项赔偿另行提起诉讼。以上,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41092.45元。XX公司主张分期给付赔偿款项,因其侵权行为已给刘XX及家属造成损失且大部分已实际发生,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XX的经济损失541092.45元(其中:医疗费92649.35元、用血互助金400元、护理费8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器具费6385元、残疾赔偿金25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99063元);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1万元(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医疗费92649.35元中的6250元)、赔偿伤残补偿费11万元(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残疾赔偿金255453元中的40331元);三、抚顺市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86399.35元、用血互助金400元、残疾赔偿金215122元、护理费8323.1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器具费6385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99063元,总计321629.45元(已付53040元);四、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三项中的各项赔偿数额承担10万元的理赔责任;五、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刘XX负担3000元,抚顺市XX公司负担9510元。
宣判后,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请求:1、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按月支付,其他赔偿金分期支付;2、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多计算了23223元,应为232230元。理由:1、因公交企业困难,资金紧张,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其他赔偿金以定期方式支付。2、伤残赔偿金从刘XX70周岁开始计算应为10年,原审判决多计算1年。
XX公司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多承担了2万元理赔责任。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在10万元基础上扣除免赔率20%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多计算了2万元。
刘XX辩称,1、XX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刘XX及亲属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实际发生。刘XX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同时还是孤寡老人,没有医疗、养老保险,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及日常照料完全由其外甥女承担,监护人在经济和身心方面均承受很大压力,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义上,都应当按照原审判决数额如期支付赔偿金。就护理费的期限,原审法院考虑到XX公司提出的企业困难等问题,才将护理费期限定为三年。因此XX公司对各项赔偿应当一次性支付。2、对伤残赔偿金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3、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XX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副本,证明XX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XX公司、刘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XX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次序,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免赔率计算问题,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XX公司应在1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20%免除赔偿责任。XX公司、刘XX对此均无异议,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XX在定残日的年龄为7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应为十年,本院核定刘XX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10年=232230元。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护理费、其他赔偿金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问题,XX公司虽主张分期支付护理费及赔偿款项,但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担保,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刘XX的年龄、已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间、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将完全依赖护理费暂定支付3年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XX公司、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
二、刘XX的经济损失为517869.45元(其中:医疗费92649.35元、用血互助金400元、护理费8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器具费6385元、残疾赔偿金23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99063元);
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共计12万元;
四、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X承担8万元的理赔责任;
五、抚顺市XX公司赔偿刘XX剩余款项317869.45元,扣除已支付的53040元,尚应支付刘XX264829.45元;
六、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刘XX负担3000元,抚顺市XX公司负担9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XX公司负担651元,被上诉人刘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传垠,女,中共党员。律师、二级心里咨询师。擅长运用法律和心里学知识处理婚姻、继承纠纷,擅长处理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瀚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辽宁瀚亓律师事务所
1210420********49 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