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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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传垠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27日,刘X驾驶辽DXXX号摩托车在望花区丹东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当日,高XX前往抚顺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复合硬膜下血肿。住院93天,共支付医疗费109513.00元。另外,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高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刘X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高XX医疗费79949.00元、误工费8329.00元、护理费9491.13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0元、交通费479.00元、复印费91.00元、鉴定费8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0.00元。
刘X辩称:高XX已申请工伤鉴定,工伤赔偿费用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对高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刘X在高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336.00元,在判决中应当予以抵销。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我公司不认可高XX提出的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高XX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除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外,其余赔偿数额应从工伤赔偿中扣除。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10分,刘X驾驶辽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望花区丹东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高XX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高XX受伤。当日高XX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复合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8天,共支付医疗费109928.00元,刘X已为高XX支付医疗费15336.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D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另外,高XX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和颅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被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各评定为十级伤残。现高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刘X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高XX医疗费79949.00元、误工费8329.00元、护理费9491.13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0元、交通费479.00元、复印费91.00元、鉴定费8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0.00元。
另查,2014年8月7日,抚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高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高XX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书(休息诊断)、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XX公司人事行政处出具的高XX收入证明、刘X提交的收条、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辽DXXX号摩托车的承保者,理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双方责任的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此,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不足以弥补高XX损失的情况下,对于不足部分,理应由刘X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XX主张医疗费79949.00元一节,结合高XX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误工费8329.00元一节,抚顺XX公司出具的高XX的收入证明显示,高XX2014年1月份的实领工资为2266.00元,根据高XX实际住院的天数及定残日期,同时结合高XX在误工时间内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该项请求,支持7951.00元;关于高XX主张护理费9491.13元一节,鉴于高XX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因此,高XX的护理费理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结合高XX实际入院93天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8天的事实,综合判定高XX的护理费,对该项请求,支持8437.00元;关于高XX主张营养费3000.00元一节,结合高XX伤情和住院病案中关于高XX伤情的治疗方法、过程及用药的相关记载,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0元;关于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一节,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结合高XX实际住院93天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一节,结合高XX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高XX年龄和道交标准等因素,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0元一节,结合高XX的伤残程度、定残时年龄、户口性质和道交标准,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0000.00元;关于高XX主张交通费479.00元一节,高XX实际住院9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每人2元/天,同时根据高XX的年龄及伤情因素,其住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时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对该项请求,酌定为300.00元;关于高XX主张复印费91.00元一节,结合高XX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鉴定费870.00元一节,结合高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主张二次治疗费100000.00元一节,鉴于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高XX可另行告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XX医疗费1099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11557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105578.00元,由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3904.00元(刘X已支付15336.00元);二、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高XX误工费7951.00元、护理费8437.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00000.00元;余款19000.00元,由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300.00元。四、高XX鉴定费870.00元、复印费91.00元,合计961.00元,由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72.00元;五、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00元,减半收取3268.00元,由刘X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高XX。
宣判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驳回高XX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X承担70%责任;三、高XX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刘X于2014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与高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X承担主要责任。高XX系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证,依法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刘X不应承担高XX在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基础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营养费损失。对于原审确定的数额无异议,但是高XX不能重复得到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民事法律以填平为原则,也就是说补偿或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能得到双倍补偿。否则,对于同样享受非交通事故的工伤待遇人员只对上述直接损失给予一倍补偿或赔偿显然不公平,造成同样工伤不同待遇的法律差别。同时,因票据唯一性,高XX不能依据一份票据得到两份赔偿。高XX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治疗方案,原判判令给付高XX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规定,该解释实际上允许当事人在工作期间遭受第三者侵权时可同时向侵权者及单位要求赔偿。从法理上分析,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护制度,是对侵害公司或其他民法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并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制裁、补救、权利产生等多种功能,而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损害的情况,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可同时主张已不存在争议。因为这些赔偿项目都是对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一种补偿,而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价的,任何人不能对法律作出缩限解释。本案高XX对刘X提起的是损害赔偿诉讼,行使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的关于高XX主张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就刘X提出的关于原始医疗费收据等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高XX已经将上述收据原件提交法庭并当庭质证,根本不存在刘X所说的“因票据的唯一性,涉嫌保险诈骗问题”。关于营养费问题,高XX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93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7天,禁食禁水4天,其余时间靠打鼻饲、流食维持生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高XX伤情和住院病案中的治疗方法、治疗过程及用药的相关记载,对于高XX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X承担70%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将相关费用项目列入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对于刘X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责任者对他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范围,是法律规定的行政保险合同,具有国家强制性。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交通肇事受到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因第三人侵权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高XX是否得到工伤赔偿,不影响刘X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刘X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伤害并进行颅骨开颅术,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等相关情况,原审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传垠,女,中共党员。律师、二级心里咨询师。擅长运用法律和心里学知识处理婚姻、继承纠纷,擅长处理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20********49
  • 擅长领域:侵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保险理赔、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