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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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兴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788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吴X,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反诉原告):罗X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乘务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X与被告(反诉原告)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X、被告(反诉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手机维修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1680元(住院7天×2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5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乘坐总站到于楼车牌为辽L×××××号小客,因司机和售票员聊天,原告被拉过站。原告已经到了要求下车,被告却对原告出言不逊并进行言语辱骂。原告遂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告从小客车上打到车下面,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轻微脑震荡、颈椎轻伤,需住院7天,同时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经田家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XX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罗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医药费1420.16元,误工费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被反诉人乘坐总站到于楼小客,被反诉人快到站时,要求司机在前方停车,反诉人告知,前方不允许停车,有违章拍照需要开过一段,司机驾车开过一段路后停车,被反诉人心生不满,埋怨开过站,反诉人向其解释,被反诉人下车到一半马上返回,开始辱骂、进而动手打反诉人,最终导致反诉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产生医药费1420.16元、误工费1488元,经调解被反诉人拒不赔偿反诉人损失。综上,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X辩称,我没有先骂被告,被告打完我后将我从车上推下,导致我头部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吴X乘坐于楼小客,在盘锦市大洼区向海大道由北向南公路行驶的小客车上,原、被告因乘坐客车到站下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吴X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颈部挫伤,产生医疗费5518.2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10.82元(52707元/年÷365天×7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716.15元(37342元/年÷365天×7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交通费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145.19元。
被告罗XX受伤后于2019年7月10日到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头部、四肢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140.16元。原告休息期间误工费为误工费716.15元(37342元/年÷365天×7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56.31元。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行为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此次行为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被告罗XX的常用名为罗X。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盘锦市大洼区新开镇于楼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X与被告罗XX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对双方均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的事件中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因此次事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手机维护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次事件致使手机受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洼区,系城镇居民,其自称兴隆XX营业员,因未能提供工作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属原告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罗XX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开镇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上记载的花费药品金额没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故对于处方笺上记载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兴隆台区,其自称于楼小客车乘务员,因其未提供工资表,本院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X经济损失4072.60元(8145.19元×50%);
二、反诉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XX经济损失428.16元(856.31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吴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吴X负担107.5元,由罗XX负担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罗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兴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执业律师、会计师。在企业曾任职多年,先后从事财务、法务、资本运营、股权管理等岗位,拥有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盘锦
  • 执业单位: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7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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