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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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兴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白X和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马XX等四人没有真实借款给上诉人,而是用83万余元在网络平台交易炒币的证据材料多份,并在法庭上质证。对被上诉人否定情况,上诉人还提交了请求法庭核验申请(见附件)。此后又提供了《关于马XX四人提供银行转账票据与人民币交易流水系同一笔资金的情况介绍》,并申请法庭调查核实,之后又应原审法官要求,委派人员赴原审承办法官处,现场查看马XX等人的交易网页并与提供的证据进行核验,证明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马XX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依据虚假事实提出的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马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因被答辩人生意经营的需要答辩人出手相助,因此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将款项转账到答辩人,转账到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合计83万元,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据,约定款项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欠据的金额、内容、语言、行转账流水完全一致,而且上述过程与答辩人提供的2019年5月15日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完全相佐证。因此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与其形成借款关系,而是转账给案外4人进行逃避,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原审中提供的网络平台交易平台的多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其提供的材料并非经合法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合法形成。而且目前中国的法律也并不认可炒币交易和炒币平台的合法性。而现实中现存的草地、平台均是以非法的形式而存在着,而且炒币平台的创建者可以对平台和交易进行随意的操控。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其次,被答辩人陈述系答辩人与案外人进行炒币交易,退一步讲,如果该事实成立,那就无法解释为何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据。被答辩人为何在通话中主动承认欠款事实,并陈述现在情况困难,要求答辩人给予让步。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希望本庭能充分考虑答辩人所提出的具体意见,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约定日期前还款无息,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的,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日违约金5,000.00元,出具欠据后,原告通过董XX、马XX、马XX、马X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人员,累计打款83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向马XX借款83万元,最后还款期日2019年3月31日,在约定时间还清无息,如按期不能还清借款,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出具欠据后,原告通过董XX、马XX、马XX、马X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谭XX、杜XX、李X等人,累计打款83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起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电话沟通,电话录音里被告对还款的事实做出过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银行流水打印回单、电话录音、交易记录打印件、情况介绍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8年8月11日建立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应按其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其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白X欠据上签字并摁印,被告白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据并签字摁印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录音陈述可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X偿还原告马XX欠款83万元,并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被告白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通知证人上诉人白X妻子王X出庭作证提供证言,意在证明原审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证人的参与下调查核实,取得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于2018年8月11日建立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上诉人白X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应按其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白X,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并签字摁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与双方的录音陈述可证明借款、择期还款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马XX等四人与案外人谭XX等不是纯付款关系,而是相互之间买卖交易EB、LCT等币市场交易关系,并通知证人王X出庭提供证言,但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亦无法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马XX等四人交易的款项,也不是83万元,而是83万元又几千元,83万元是卖出部分EB、LCT币后剩余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XX等四人支付上诉人借款83万元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还认定,该案起诉至法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通过电话沟通,电话录音里上诉人对还款的事实作出过认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片面,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又何况该录音又存在少于手机通话时间和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兴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执业律师、会计师。在企业曾任职多年,先后从事财务、法务、资本运营、股权管理等岗位,拥有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盘锦
  • 执业单位: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7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