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刘XX,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刘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