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赵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盘锦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盘锦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火灾认定的依据是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辽大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9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现场正在作业的小抓车发动机处,此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吸烟等引发火灾,不排除小抓车发动机故障引发火灾。被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就18垛芦苇被烧毁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运输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雇请的抓车因发动机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仍需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