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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胜诉:原告走路被撞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为当事人争取获得了6万余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

发布者:陈昆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某玉,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某麟,唐某,陶某,李某博,李某庆,刘某,

原告黎某玉与被告张某张某麟、唐某、陶某、李某博、李某庆、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张某张某麟、唐某、陶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灵、李兵,被告李某博、李某庆、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张某麟、唐某、陶某、李某博、李某庆、刘某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82061.7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下午16 时许,原告在途经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小区门口空坝时,被正在此处追逐玩耍的张某李某博撞倒。原告被撞受伤后,雅云苑小区物管工作人员报警,南岸区公安分局涂山派出所民警赶到

事发地了解了情况。后民警联系原告与被告张的家人,将被告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出院,之后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护理时限 60日。黎某玉被张酷李某博撞倒受伤,应由张某、李某博及其监护人张某麟、唐某陶某、李某庆、刘某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黎某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张某麟、陶某辩称:1、张在背向原告的状态下与其相撞,无法预判当时的情况,属于意外事件。事发小区门口空地平坦开阔,张某、李某博嬉戏追逐,被追逐的张某为躲避追赶,不慎与背后走来的原告相撞,双方均摔倒,均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李某博嬉戏的范围不大,周围没有障碍物或密集人群黎某玉能够预见前方情况,有充足的时间、空间进行避让。故黎某玉与张碰撞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要求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即使张某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黎某玉自身也存在过错,并且也应认定共同侵权人李某博的相关责任。黎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处环境能够作出清晰的预判,在有充足时间与空间进行避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自身存在重大疏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博追逐张,造成张与黎某玉相撞,该行为与本案后果间存在因果关联性,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其不是张的监护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黎某玉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唐某系张的继母。2019年5月21日,唐某与张某麟登记结婚。唐某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并非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且黎某玉已将张的生母陶某作为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又将唐某以相同理由列为被告也于法不符。若认定唐某确需承担监护人义务,则关于侵权责任认定赔偿费用等意见与张某张某麟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博、李某庆、刘某辩称: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摔倒受伤是张酷造成的,与李某博无关。李某博不是共同侵权人,被告李某博、李某庆、刘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下午16 时许张某李某博在弹子石雅云苑小区门口广场上追逐玩耍,黎某玉在广场散步。事发时,李某博在追逐张,张面对李某博向侧前方跑去,与正常行走的黎某玉相撞。相撞后,张与黎某玉均倒地。张某侧身跑动时,李某博追逐动作渐缓,没有继续追赶。从张侧身起步跑开到与黎某玉相撞,时间间隔在 2 秒钟左右。原告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4月12日入院,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 24 天。出院主要诊断:挠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尺骨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出院医嘱:患者左上肢悬吊制动休息 1+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左上肢关节功能锻炼,门诊每月复诊,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即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 35040.95 元。

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后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渝南司鉴(医)[2021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某玉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黎某玉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黎某玉外伤后的护理时限为 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唐某、张某麟、陶某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新增对黎某玉医疗费用、治疗项目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的结果,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黎某玉的残疾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对黎某玉医疗费用、治疗项目用药进行鉴定。2022年9月 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22]医鉴字第 0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 黎某玉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疾。(二)黎某玉护理期以伤后 45日评定。(三) 黎某玉后续需行左挠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四) 黎某玉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总费用为人民币 35040.05 元,其中甘露醇注射液、一次性使用丁型胆管引流管、电脑血糖监测、盐酸二甲双肌缓释片与损伤无直接关联,共计人民币278.32 元。被告张某张某麟、陶某、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 4650 元。

另查明: 原告黎某玉系农村户口,重庆市公安局弹子石派出所为其出具暂住登记凭证,载明: 2021 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对黎某玉进行暂住登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学苑路7号2幢 23-14。原告主张其随子女在弹子石居住多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

再查明:张的生父母为张某麟、陶某,张某麟于 2019年5月21日与唐某登记结婚,唐某系张的继母。黎某玉受伤后唐某及张某麟共计垫付医疗费共计 3286.9元;李某博的父母为李某庆、刘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某玉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 接报回执、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登记凭证,被告张某、张某麟、唐某、陶某举示的结婚证、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黎某玉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产生护理费 4750元,并举示护理费发票、护工名片及银行转账小票。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博在小区门前广场追逐张,虽其后续追逐动作放缓停止,但张作出较大反应,面对李某博向侧前方跑出,大约在2秒钟后与正常行走的黎某玉相撞。黎某玉正常行走,无法对突然冲出的张作出及时避让,本院认定黎某玉对自身被撞没有过错。而张某李某博在时有业主或其他人员进出的小区门前广场追逐打闹,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和行人,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但张某李某博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黎某玉被撞,两人均存在过错,构成对黎某玉的侵权。鉴于张某李某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李某博追逐动作较缓和,并未与黎某玉直接身体接触,而张侧身跑出,目光仍停留在李某博的方向,未有效观察其跑动方向的行人,是导致其撞上黎某玉并致后者受伤的直接原因。结合张某李某博在造成黎某玉人身损害中的作用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张某的监护人对黎某玉的人身损害承担 70%的侵权责任,李某博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庆、刘某对黎某玉的人身损害承担 30%的侵权责任。

关于张某监护人的问题。原告同时起诉张生父母张某麟陶某和继母唐某,要求三人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故张某麟、陶某作为张的父母,应当对张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唐某作为张某的继母,与张的父亲张某麟于 2019 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至张造成黎某玉人身损害时不满二年,不足以认定其与张酷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故唐某依法不应承担对黎某玉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张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某麟、陶某承担。

关于黎某玉的人身损害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761.73 元(系按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核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无直接关联费用所得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1440 元,系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 24日所得,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其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4750元,出院后按每日120元计算21日为2520元,共计 7270元。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接受护工护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虽原告举示了护工名片、重庆华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转账小票,但未举示相应护理合同护工资质证明、银行转账有效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雇佣了护工进行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 120 元的标准,按伤后45天护理期确定护理费为 54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 800 元,但未举示相关费用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 500 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 3000 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 600 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5000 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经过、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 3000 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及重庆市 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502 元/年) 为标准计算,主张 17400.08元 (43502元X4X10%)。被告均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虽其称在南岸区弹子石随子女居住多年,但仅举示其受伤后办理的暂住登记凭证,未举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1440 元,系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 24日所得,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其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4750元,出院后按每日120元计算21日为2520元,共计 7270元。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接受护工护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虽原告举示了护工名片、重庆华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转账小票,但未举示相应护理合同护工资质证明、银行转账有效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雇佣了护工进行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 120 元的标准,按伤后45天护理期确定护理费为 54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 800 元,但未举示相关费用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 500 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 3000 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 600 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5000 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经过、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 3000 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及重庆市 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502 元/年) 为标准计算,主张 17400.08元 (43502元X4X10%)。被告均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虽其称在南岸区弹子石随子女居住多年,但仅举示其受伤后办理的暂住登记凭证,未举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 2021 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00元/年)标准计算,虽重新鉴定后的定残日为 2022年9月14日,此时黎某玉已年满 77 周岁,但鉴于被告仅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且庭审中均认可计算 4 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240元(18100元X4X10%)。

8、鉴定费。原告按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 2390 元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因重新鉴定推翻了部分鉴定意见,且原告鉴定费支出未列明单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

前述本院确认的黎某玉人身损害数额共计 54941.73 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鉴于原告依据其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主张1万元,张某张某麟、陶某、唐某认可该金额,而李某博、李某庆、刘某抗辩应按实际产生的金额主张,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共同侵权人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可允许当事人对某项费用达成协议。据此,本院对后续医疗费按 1万元的标准,判决张某麟、陶某承担 70%,即7000元,并不再对黎某玉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承担责任;李某庆、刘某则按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张某麟、唐某已垫付 3286.9元,因张某麟、唐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该费用应视为张某麟的垫付费用。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垫付费用,原告无需返还,前述费用一并从张某麟、陶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根据前述责任承担人、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损失金额的评述,本院认定,张某麟、陶某应赔偿原告黎某玉损失42172.31元(54941.73元x70%+7000元-3286.9元),李某庆、刘某赔偿原告16482.52元(54941.73元X30%)。

关于被告张某、张某麟、陶某、唐某抗辩其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分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告重新鉴定属于其举证成本,且法庭已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的变化酌情调减了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麟、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向原告黎某玉赔偿损失共计 42172.31 元;

二、被告李某庆、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黎某玉赔偿损失共计 16482.52 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57元,由原告黎某玉负担 110元,被告张某,张某麟、陶某负担 173 元,由被告李某博、李某庆、刘某负拍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昆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优秀共青团员。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7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