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邓某贵,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昆,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培。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邓某贵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及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于 2023 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 2023 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进行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20848.73 元的主张,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申请人虽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但鉴于申请人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申请仲裁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委酌情主张交通费 4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 (2012) 22 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等有关规定,经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邓某贵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伍万捌仟元整(¥58000 元),具体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 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7900 元;
外
3、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申请人邓某贵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陈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