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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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陈昆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30日 3271人看过 举报

2021-10-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XX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贾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戴XX,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澔,重庆XX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重庆X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戴XX、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某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澔、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贵院(2018)渝0117民初11085号和(2019)渝01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共计约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戴XX;2.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将前述判决确认的约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某建司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贵院审理后,作出了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约110万元。但戴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按照戴XX与某某建司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戴XX承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投资,享有该工程的收益,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约11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被告戴XX。原告对戴XX享有2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合法债权,被告戴XX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代位请求确认合川法院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戴XX,并请求某某公司直接将前述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两个判决共计涉及的110万元某某公司已经交给合川法院了。

第三人戴XX、某某建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判决书确认的某某建司的债权是基于与某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戴XX基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仅属于原告与某某建司的内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直接确认两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某建司的债权归属于戴XX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2018)渝0117民初11085号判决书争议的工程款对象为某某融景湾项目,该项目未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合同,该项目是某某建司与案外人戴XX签订,故判决书涉及的工程款与被告戴XX并无任何关系;3.被告戴XX与某某建司合作多个项目,根据双方目前的收付款情况,某某建司已多付戴XX工程款4900余万元;4.戴XX未接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书面材料;5.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看,原告的诉请亦不可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本案的情形完全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冯X诉刘XX、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冯X对刘XX享有债务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720元,由刘XX分期偿还……2016年9月26日,刘XX诉戴XX、某某建司、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XX返还刘XX借款本金240万元及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7月31日,冯X与刘XX、案外人等签订《抵债协议书》,确认刘XX同意将其自身对戴XX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冯X。债权转让后,2019年7月2日,本院依冯X申请,追加其成为刘XX申请执行戴XX民间借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9月26日,某某建司(甲方)与戴XX(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承接项目工程后,因项目需资金投入,由乙方提供项目所需资金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享受项目结算后的盈利并承担项目亏损;甲方提供人力、技术力量等实施宏观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管理模式。甲方承接的工程名称为某某·地中海岸B组团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3年3月20日,重庆XX公司以“内部经营管理的方式”与王XX签订了《某某融景湾7-11#楼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将“某某·融景湾工程”项目发包给王XX施工。2013年6月21日,某某建司(甲方)与戴XX(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承接项目工程后,因项目需资金投入,由乙方提供项目所需资金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享受项目结算后的盈利并承担项目亏损;甲方提供人力、技术力量等实施宏观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管理模式。甲方承接的工程名称为合川·某某·融景湾;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9年1月28日,某某建司、戴XX、戴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21日,戴XX与某某建司签署的《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戴XX内部承包某某建司承接的合川·某某·融景湾项目,实际由戴XX内部承包,权利义务由戴XX承接。

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范XX、郑XX申请执行戴XX案,本院出具(2016)渝0117执字第1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戴XX挂靠某某建司在某某公司的应收款予以扣留。同时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建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1年7月,戴XX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重庆某某箱涵·地中海·融景湾房屋等施工工程。2011年9月26日戴XX又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戴XX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某某·地中海岸B组团一期工程”,工程暂定造价9000万元;第三条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的性质和方式:项目由甲方宏观管理,乙方对项目投资并具体主持管理,乙方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甲方收取管理费的一种管理模式。后戴XX又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承包修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某某融景湾D组团洋房车库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戴XX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管理施工,工程款由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XX公司,然后再由重庆XX公司支付给戴XX。认为:被执行人戴XX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公司的名义承接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工程实际由戴XX投资并具体主持管理,戴XX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戴XX是“重庆某某.地中海岸B组团一期工程”、重庆某某融景湾D组团洋房车库工程项目实际权利的享有者。虽然戴XX挂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属违法行为,但如不从案件实际认定戴XX是“重庆某某·地中海岸B组团一期工程”、重庆某某融景湾D组团7、8、9、10、11#楼洋房车库工程项目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在执行案件中可能造成被执行人戴XX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据此法院裁定扣留戴XX挂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措施合理合法。案外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该工程享有权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了某某建司的异议请求。

2017年9月28日,戴XX(甲方)与某某建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基于甲方在内部承包“合川某某地中海”和“贵州松桃希望城”两处工程中尚欠乙方借款等2500万元,以及该两处工程涉及诉讼案(2017)渝01民终3051号和(2017)渝01民终3052号两个判决书应付重庆XX公司的款项3100万元,以及该两处工程应付的其它材料款、租金和人工费约1000万元等。三项合计,甲方应付乙方款项6600万元。甲方在前述建设工程中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

2018年7月14日,戴XX向某某公司和重庆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XX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某某融景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融景湾”发包给XX公司施工。2013年3月20日,XX公司以“内部经营管理的方式”与戴XX指派的王XX签订了《某某·融景湾7-11#楼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将上述建设工程承包给戴XX实际施工建设,现早已完工。戴XX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人、控制人和负责人)在该工程中拥有债权。王XX仅是内部承包人戴XX指派的代表人,实际上是戴XX以王XX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王XX不享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7月14日,戴XX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某某建司协商一致,将其在“某某·融景湾”中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某某建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现戴XX将其在本建设工程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你们,希你们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依法向某某建司履行应当履行的全部权益。同日,王XX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3日,某某建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先后起诉某某公司,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5月31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11085号、(2019)渝01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司工程款490071.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07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建司工程款276549.6元及利息(利息以12345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568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7412.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已按上述判决书的确定的义务将应付的标的款本金、利息合计111万余元交纳至本院,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标的款交至本院,其已履行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的诉讼请求。

陈昆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优秀共青团员。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7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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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220********79 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