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7日 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包含增值税价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2021年5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及竣工报告亦载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北戴河新区蔚蓝海岸项目C2-5-01地块北戴河滨海国际酒店项目小市政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记载,案涉工程结算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相一致,结算依据资料齐全有效与实际相符,且系按确定合同价格所依据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无扣款、罚款,该确认单上未记载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存在变更。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单》及《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未施工情况及甲供材超供情况,要求核减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审计或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其2023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往来函》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保理利息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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