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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4199号
原告李XX,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祥和XX2-2-1。
委托代理人陈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隽佳XX2-5-1。
委托代理人苏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X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X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性格暴躁,经常以信仰基督教的名义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听劝告,经常无端猜忌,诅咒原告及原告母亲,2012年尤其严重,闹的婆媳关系非常紧张,直到2013年初原告母亲被逼离开大连回山东老家,后情绪抑郁去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03年初一直分居至今。现长女一直在大连跟随原、被告生活,次女一直跟随被告的姐姐在岫岩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X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李X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于2003年一直分居不属实,原告是船员,经常在外面工作,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对婆婆不好也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良好,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双方还有两个女儿都未满10周岁,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李X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X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庭审时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产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担负起应有的责任,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伤害对方,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尊重与信任身边相依相伴的人,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更是给自己争取幸福的机会。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表示了强烈的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致破裂程度。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致破裂程度。同时考虑到双方还有两个女儿尚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关爱和呵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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