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XX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颁发时间是1999年,填写的车辆类型为“旅行型小客车”,车辆号牌也属于小型车辆号牌,该车辆类型与李XX的驾驶证B2准驾车型相符合,不存在证照不符的问题。该行驶证是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颁发,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和李XX有理由相信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内容真实有效,并基于此信赖而实施驾驶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次,机动车行驶证是每辆机动车必备的合法证明,是驾驶员认定自身是否具备驾驶车辆资格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险公司接受车辆投保的前提条件,属于对本案件责任认定有重XX影响和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法院应当核实查明,而不能只是简单地以当事人没有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为由,不予评判,属于对主要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第三,本案车辆购买登记时间在先,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车型认定标准出台时间在后,其中涉及了标准的适用时间和溯及力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使车辆类型确需重新界定,也应该由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而不应由公民个人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情事变更买单,去承担本应由政府、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第四,案涉车辆定期参加车辆年检,参加保险已多年,相关车辆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车型问题。XX公司在保险单中按照小型客车接受投保,写明是小型客车号牌,从没有告知过被保险人案涉车辆为中型客车,不是小型客车。XX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对车辆的基本类型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发现问题时应当主动提示或者是声明,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车辆为中型客车为由提出追偿,使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的同时却在不知不觉中自行承担了风险。XX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
5年
8次 (优于90.19%的律师)
16次 (优于95.89%的律师)
6805分 (优于93.71%的律师)
一天内
65篇 (优于99.5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