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蔡X,男,汉族,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鞠XX,男,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蔡X与被告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0元,出具抵押担保借条“今借蔡X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如逾期没还,自愿用本人房屋抵押偿还所欠债务,如该房屋不够偿还债务,由李XX偿还。借款人:鞠XX,担保人:李XX。”我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鞠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鞠XX向原告蔡X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蔡X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如逾期没还,自愿用本人房屋位于沙河口区尖山街187号1单XX抵押偿还所欠债务,如该房屋不够偿还债务,由李XX偿还。借款人:鞠XX,担保人:李XX。”
另查,2011年8月29日,被告鞠XX在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2011)大证民字第35897号委托公证书,委托案外人张XX对鞠XX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XX房产进行处置,并指定上述房产的买受人为本案原告蔡X,委托期限为半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公证书、被告房屋登记信息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XX偿还原告蔡X借款50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陈莹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