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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8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657号
原告丛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丛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丛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两天内先后四次在中国*银行大连*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借期6个月,2014年7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4.4万元本金,至今尚有5.6万元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孙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从丛X处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借期6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借款人:孙XX,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只偿还了原告4.4万元本金,利息没有偿还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向原告丛X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内容。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逾期返还无理。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扣除该金额后还剩余借款本金5.6万元。原告庭审时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56,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原告剩余56,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该项利息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丛X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本院减半收取7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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