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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金X。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育有一女金X某。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不全面,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婚姻感情基础不坚固。双方在社会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彼此之间容忍、包容、关心不够,常因生活琐事起纷争。自2012年年初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X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过错。夫妻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对于存在的矛盾,应该相互包容。结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提出一家三口回自己家住,原告及其父母均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考虑双方争执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被告于去年年底回到自己家居住,并一直等原告带孩子回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仍希望努力修复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婚生一女金X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金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 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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