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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孙*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董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高X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其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月1万元,原告同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买房还差10万元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答应于2013年4月前偿还,现上述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偿还原告利息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我父亲开了一个酒店和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原告主动提出要借款给我父亲。当时我和原告处对象,说好6月份还给他,但是6月份我父亲突然过世了,所以到底是否给了原告钱我也不清楚,父亲去世后我继母继承了家里所有东西,我什么也没有得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孙XX向原告王XX借款,用于被告父亲经营使用。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前还款。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
另查,被告父亲孙XX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回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向原告王XX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13年4月前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孙XX,但从现有证据,孙XX并未参与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也未直接收到借款,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于2013年初还款5万元,双方均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是偿还第一笔30万元借款还是第二笔10万元借款,因30万元借款在先,本院认定该笔5万元偿还的是第一笔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晓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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