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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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刘X、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488人看过 举报

2021-02-03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审民初字第8号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武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周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田X。
委托代理人彭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辽宁XX律师(原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刘X、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武XX、董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刘XX,被告田X及委托代理人彭XX、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妇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9月,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份还清借款。时至今日,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刘X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下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但事实上双方当时交付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因为当时临近9月,双方还是朋友关系,所以就写了9月。借款当时,第二被告田X没有在场,但该笔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要求第二被告田X负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为实现债权,依法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刘X没有借过这笔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借条在庭前已向法庭申请鉴定。
被告田X辩称,同刘X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即使该借款存在,田X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没有用于原告所称的买房;2、田X从未借过款项,原告也从未向田X主张过;3、田X与刘X离婚,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一方所负债务均为债务方自行承担,且双方唯一一套房屋亦归刘X所有。房屋出售款完全可以还清欠款。即使有债务,刘X的债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马X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X于2011年9月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5万元。2、银行卡及取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刘X。3、刘X给马X发短信,证明刘X欠原告15万元。4、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向原告借过15万元。5、证人周XX证言。
被告刘X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X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田X与被告刘X离婚,刘X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二被告否认是被告刘X书写,被告刘X曾提出文字鉴定申请,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被告刘X提供的鉴定样本材料不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二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与流水清单所载明账号一致,银行卡载明了原告马X名字的拼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流水清单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短信内容表述不清楚,没有体现本案借款相关信息,故该短信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认可签名系本人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周XX证言,因证人已经接受庭审质询,故其相关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田X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刘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X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原告马X在XX银行取款226000元,将其中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X,被告刘X给原告马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马X借款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2年11月份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刘X,2011年9月份。”2012年3月7日,被告刘X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刘X因为家中有事需要用钱,现向我借了人民币15万元,定好用1个月归还,如果到期后没有归还,就把他现在所居住的西岗区白云新村和云巷四A号三单XX的住房以总价人民币50万元(含2012年3月7日借给他的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X15万元。证人周XX证明:2011年8月29日,证人周XX、原告马X和被告刘X三人在海鲜饭店吃饭,马X当场给刘X15万现金,刘X现场打了条。
被告刘X否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份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庭审时告知被告刘X:如因鉴定样本不充分导致无法鉴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均由于被告刘X提供的鉴定样本材料不足,被鉴定机构退鉴。被告刘X认可证明及收条落款系本人书写,但是否认该证明及收条内容系本人书写,认为该证明及收条系原告在被告刘X签名后填写的,原告马X认可该证明及收条内容系原告书写。
另查,被告刘X和被告田X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X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田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节,原告提供了被告刘X书写的借条、证明、收条、银行流水及证人周XX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成立。虽然被告刘X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本人书写,否认借款事实,但是,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借条予以司法鉴定,均由于被告刘X提供的鉴定样本材料不足,被鉴定机构退鉴,被告刘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X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刘X认可证明及收条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刘X于2011年9月向原告马X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偿还15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田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X与被告田X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例外情形,被告刘X与被告田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X与被告刘X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殿刚
人民陪审员  倪鹤平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律师名:董呈明 执业律所: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2102201210844041 执业年限:15年 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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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20********4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