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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X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毕X。
原告XXX诉被告毕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3046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5,996元,利息1,529.01元,延滞金1,029.40元,超额金70.11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6元人民币,并按《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款利息、延滞金及超额金(暂计至2014年8月6日的欠息合计2,628.52元)。
被告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5,996元、利息1,529.01元、延滞金1,029.40元、超额金70.11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其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5,996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延滞金及超额金合计2,628.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6元人民币;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欠款利息1,529.01元、延滞金1,029.40元、超额金70.11元,合计2,628.52元人民币;
三、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996元的利息、延滞金及超额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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