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庄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大连湘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湘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XX及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单价2000元/盏。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330盏太阳能路灯,实际总价款为66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底偿还5万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15万元。其余款项待结账时确定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因剩余款项双方未进行确认,现请求被告给付已确认的灯款20万元(2013年底5万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的1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大郑镇330盏路灯安装工程系政府采购招标工程,庄河市某局进行了公开招标采购,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1月7日与庄河市某局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实际履行了某镇某村330盏路灯安装工程。在庄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档案的材料中均显示庄河市XX330盏路灯的采购、安装、验收均由XX公司完成,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承揽该工程。二、原告陈述将货物分五、六次运到指定地点,但原告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可以看出汇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个人,并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故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加盖在还款计划的被告公司公章尾号是****,而被告公司公章尾号是****,无需鉴定即可看出该还款计划虚假。且2012年7月26日,陈XX被免去了监事职务,无权代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太阳能路灯采购事宜,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太阳能路灯300套,价格共计600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称订立合同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XX,具体合同经办人是陈XX。
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给付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偿还黄剑规灯款计划》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偿还黄剑规灯款做如下计划安排:本年终还款伍万元(50000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余下货款决定2014年3月末偿还完毕。其数额待结账时确定付清。”该还款计划有陈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提出该还款计划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的号码尾号为“****”,而XX公司真实公章尾号为“****”,故加盖的该枚公章为虚假。张XX、陈XX陈述XX公司挂靠XX公司安装案涉路灯工程,与XX公司签订合同时XX公司由二人负责(2011年10月,张XX、陈XX分别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职务),2013年12月16日为黄剑规(X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XX公司的公章,是XX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公章被其他股东借走,XX公司持公司营业执照另行刻制的一枚。还款计划“陈XX”签名系本人所签。
另查,陈XX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XX公司监事。2012年7月26日,XX公司免去陈XX监事职务及原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变更了新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再查,XX公司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9日将330盏路灯款全部结清,付给了XX公司,经办人陈XX。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已确认的款项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关于偿还黄剑规灯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曾任公司监事的陈XX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双方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款计划书的公章系虚假的以及签字的陈XX已被公司免去职务的理由,以签订合同的陈XX系XX公司监事的身份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虽提出案涉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工程系XX公司从庄河市某局承揽并实际施工。但就此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相关人员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XX公司业已证明某村330盏路灯安装由XX公司向XX公司结算完毕,故对被告称案涉路灯采购合同系XX公司承揽,原告间合同未实际履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湘连XX公司货款2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图
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
代理审判员 邵 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