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初字第4351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XXX诉被告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4083.32元、利息264.85元,滞纳金72.75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083.32元、利息264.85元,滞纳金72.75元,合计4420.92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2、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X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XXX应被告李XX申请,向其向放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被告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愿意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083.32元,拖欠利息264.85元、滞纳金72.75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领卡确认函》、XXX、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客户领卡确认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确认函中签字承诺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083.32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264.85元、滞纳金72.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83.32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XX给付原告XXX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欠款利息264.85元、滞纳金72.75元;
三、被告李XX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83.32元人民币的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瀛
代理审判员 岳静
人民陪审员 祝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