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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大连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旅民初字第01059号
原告赵XX。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王XX,均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结算工资,以后不用再来上班。原告2015年3月6日向旅顺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00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增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与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各项赔偿19876元,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4576元(1300元/月×80%÷30天×132天)。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0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150元/天×30天×0.5×2)。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根据仲裁裁决可以认为,该三项是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与仲裁裁决不具有必然联系,不具有依附性,完全不具有不可分性的基础与条件,属于独立的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前置程序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没有为被告工作,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通知原告结算工资,以后不用再来上班,至此原告共计出勤72天,9月27天、10月25天、11月20天,工资共计为10800元。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X另系大连XX公司的股东。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支付待岗工资4576元(1300元/月×80%÷30天×132天),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150元/天×30天×0.5×2)。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待岗工资4576元及经济赔偿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手机短信、饭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饭票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始支付双倍工资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实际出勤45天,工资应为6750元(150元/天×45天),被告已给付一倍,应再给付一倍工资。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国
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
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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