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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呈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776号
原告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X,系辽宁XX律师。(未到庭)
被告张XX,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丹东振安区人民法院法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XXX诉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19073.47元、产生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19073.47元、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部分无异议,原告一次性给我了二十万元。这款我给别人用了。我只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给一部分滞纳金,其他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19073.47元、产生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XX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XX银行信用卡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消费之后,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19073.47元、产生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19073.47元、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73.47元;
二、被告张XX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5665.95元、滞纳金15471.7元、其他手续费22800元;
三、被告张XX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XXX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发增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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