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2民初304号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崔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在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4000元,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对借款事实及经过都有记录。
上述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9000元基数,年利率6%计算所得4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永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