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1578号
原告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负责人韩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XXX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1557.11元,利息4275.09元,滞纳金10015.91元,超额金42.49元。现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透支款共计25890.6元,其中透支欠款本金为11557.11元、利息4275.09元,滞纳金10015.91元,超额金42.49元。以上款项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57.11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275.09元、滞纳金10015.91元、超额金42.49元;
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栋
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
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XX